第三条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23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第24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第26条 施工单位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第28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30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第35条 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第36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挡案。
第37条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38条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第42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66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69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