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条 除中央管理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6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2.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3.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5.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6.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7.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8.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9.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0.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11.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12.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1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3条 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19条 末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事故,指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第级:
一级重大事故:死亡30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二级重大事故: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
三级重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重伤20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四级重大事故:死亡2人以下,重伤3人以上、19人以下,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第七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
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2.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事故报告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