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款 |
条文内容 |
备注 |
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8.31) |
第十条 |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是否已收集并应用? |
第十九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
各岗位包括兼职岗位 |
第二十条 |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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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校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
集中培训? |
第二十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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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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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协议、检查与协调记录 |
第四十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
外部供方(承包方)的选择和监督 |
二 |
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
3. |
严格查处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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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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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企业在年度财务预算中必须确定必要的安全投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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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 |
月例会记录 |
17. |
赋予企业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在遇到险情时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 |
授权了没? |
29. |
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事故企业主要负责人或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除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企业实际控制人和上级企业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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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安委办【2017】29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全面加强企业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工作的通知》 |
二(三) |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覆盖本企业所有组织和岗位,其责任内容、范围、考核标准要简明扼要、清晰明确、便于操作、适时更新。企业一线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力求通俗易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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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
企业要将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年度培训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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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18.2.1) |
第三条 |
本规定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
事故隐患和OH&S危险源是交叉概念 |
第十二条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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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安监总办【2015】27号《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五落实五到位规定》 |
一 |
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要求,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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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所有领导班子成员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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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安委办【2016】3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标本兼冶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的通知》-附: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 |
二(二) |
分别确定安全风险“红、橙、黄、蓝”4个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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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
落实企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岗位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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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
第十三条 |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 |
培训时间 |
第二十一条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 |
培训计划的审批记录 |
第三十二条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
分管安全的副总、管理者代表、安全总监是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八 |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16.7.1) |
第四条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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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 |
应急预案的审批记录 |
第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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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
事故风险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
次生、衍生 |
第十五条 |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
不能用专项或综合预案来替代 |
第十九条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
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业人员携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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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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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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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
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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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
频次够么? |
第三十五条 |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第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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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法发【2011】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 |
7. |
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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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安全生产行业标准管理规定(2004.12.1) |
第三条 |
安全生产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安全生产标准内容涉及需要强制执行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管理等的,为强制性标准;其他为推荐性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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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财企【2012】16号《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
第二条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适用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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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
机械制造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
(一)营业收入不超过1000万的,按照2%提取;
、、、
(三)营业收入超过1亿元至10亿元的部分,按照0.2%提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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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
中小微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5%和1.5%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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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
企业应当加强安全费用管理,编制年度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纳入企业财务预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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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10.1) |
第三十条 |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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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12.7) |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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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核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
资质 |
第十二条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
资质 |
第十五条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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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
对环境的检查 |
第二十二条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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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有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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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
十二 |
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露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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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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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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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
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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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
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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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
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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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
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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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安监总管三【2013】88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化工过程安全管理的指导意见》 |
(一) |
严格新装置试车和试生产的安全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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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按照《化工企业工艺安全管理实施导则》(AQ/T3034)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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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对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统称“两重点一重大” )的生产储存装置进行风险辨识分析,要采用危险与操作性分析(HAZOP)技术,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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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操作规程管理。操作规程的内容应至少包括:开车、正常操作、临时操作、应急操作、正常停车和紧急停车的操作步骤与安全要求;工艺参数的正常控制范围,偏离正常工况的后果,防止和纠正偏差正常工况的方法及步骤;操作过程的人身安全保障、职业健康注意事项等。
企业每年要对操作规程的适应性和有效性进行确认,至少每3年要对操作规程进行审核修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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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在正常开停车、紧急停车后的开车前,都要进行安全条件检查确认。
企业要落实开停车安全管理责任,严格执行开停车方案,建立重要作业责任人签字确认制度。开车过程中装置依次进行吹扫、清洗、气密试验时,要制定有效的安全措施;引进蒸汽、氮气、易燃易爆介质前,要指定有经验的专业人员进行流程确认;引进物料时,要随时监测物料流量、温度、压力、液位等参数变化情况,确认流程是否正确。要严格控制进退料顺序和速率,现场安排专人不间断巡检,监控有无泄漏等异常现象。
停车过程中的设备、管线低点的排放要按照顺序缓慢进行,并做好个人防护;设备、管线吹扫处理完毕后,要用盲板切断与其他系统的联系。抽堵盲板作业应在编号、挂牌、登记后按规定的顺序进行,并安排专人逐一进行现场确认。 |
操作规程
放空、排凝 |
(十六) |
建立并不断完善设备管理制度。建立设备台账管理制度;建立装置泄漏监(检)测管理制度;建立电气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仪表自动化控制系统安全管理制度。 |
设备管理 |
(十七) |
设备安全运行管理。开展设备预防性维修;加强动设备管理,自动监测大机组和重点动设备的转速、振动、位移、温度、压力、腐蚀性介质含量等运行参数,及时评估设备运行状态,加强动设备润滑管理,确保动设备运行可靠;开展安全仪表系统安全完整性等级评估。 |
设备管理 |
(二十) |
企业要对承包商作业人员进行严格的入厂安全培训教育,经考核合格的方可凭证入场。 |
证 |
(二十一) |
承包商进入作业现场前,企业要与承包商作业人员进行现场安全交底,审查承包商编制的施工方案和作业安全措施,与承包商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范围和责任。企业要对承包商作业进行全程安全监督。 |
承包方管理 |
(二十七) |
加强未遂事故等安全事件(包括生产事故征兆、非计划停车、异常工况、泄露、轻伤等)的管理。要建立未遂事故和事件报告激励机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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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
劳部发【1995】56号《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
第五条 |
爆炸危险场所划分为特别危险场所、高度危险场所和一般危险场所三个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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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在划分危险场所等级时,对周围环境条件较差或发生过重大事故的危险场所,应提高一个危险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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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生产厂房、设备、储罐、仓库、装卸设施应远离各种引爆源和生活、办公区;应布置在全年最小频率风的上风向;厂房的朝向应有利于爆炸危险气体的散发;厂房应有足够的泄压面积和必要的安全通道;对散发比空气重的有爆炸危险气体的场所地面应有不引爆措施;设备、设施的安全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厂房内的爆炸危险物料必须限量,储罐、仓库的储存量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现场观察 |
第十四条 |
生产过程必须有可靠的供电、供气(汽)、供水等公用工程系统。对特别危险场所应设置双电源供电或备用电源,对重要的控制仪表应设置不间断电源(UPS )。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应设置排除险情的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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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
对压力管线要有防止高低压窜气、窜液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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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11.4) |
第二条 |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
职业健康安全风险 |
第十五条 |
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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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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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
中文 |
第二十九条 |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使用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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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外包 |
十七 |
国发【1987】10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 |
第十一条 |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
外包 |
十八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21.6.1) |
第二十条 |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 |
评估和检测的频次 |
第二十六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能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
外包 |
第三十七条 |
工作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 |
资质 |
十九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7.5.1) |
第六条 |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将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和严重3个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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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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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
安监总安健【2012】89号《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 |
第三条 |
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
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管理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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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
(三)存在高温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高温日常监测,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
|
第八条 |
在高温天气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生产特点和具体条件,采取合理安排工作时间、轮换作业、适当增加高温工作环境下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和减轻劳动强度、减少高温时段室外作业等措施:
(一)1.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应当停止当日室外露天作业。 |
|
第十一条 |
用人单位应当为高温作业、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防暑降温饮料及必须的药品。
不得以发放钱物替代提供防暑降温饮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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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设立休息场所。休息场所应当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配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
|
第十三条 |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高温中暑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习,并根据从事高温作业和高温天气作业的劳动者数量及作业条件等情况,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足量的急救药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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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
安监总厅安健【2015】16号《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管理规范》 |
第四条 |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制度,每年至少委托具备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其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期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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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
定期检测范围应当包括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全部工作场所,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仅对部分职业病危害因素或部分工作场所进行指定检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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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在工作场所公告栏向劳动者公布定期检测结果和相应的防护措施。 |
现场观察 |
二十二 |
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2018.1.15) |
第十三条 |
劳动防护用品的选择还应当考虑其佩戴的合适性和基本舒适性,根据个人特点和需求选择适合号型、式样。 |
协商 |
第十四条 |
用人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的工作场所配备应急劳动防护用品,放置于现场临近位置并有醒目标识。
用人单位应当为巡检等流动性作业的劳动者配备随身携带的个人应急防护用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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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工作场所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种类及危害程度、劳动环境条件、劳动防护用品有效使用时间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见附件3)。 |
法定的表单格式 |
第十八条 |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制定的配备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做好登记(见附件4)。 |
法定的表单格式 |
二十三 |
安监总厅安健【2015】121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培训工作的通知》 |
六 |
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继续教育不得少于4课时。 |
培训时间 |
二十四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2.1) |
第十条 |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基建管理 |
二十五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4.2) |
第七条 |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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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5.1) |
第十六条 |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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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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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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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1990.4.10) |
第五条 |
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
资质 |
第十八条 |
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100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1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0.5米,垛与梁、柱间距不小于0.3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2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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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
甲、乙类物品和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
甲类有:酒精、汽油、乙炔、氢、液化石油气等;
乙类有:煤油、氨气、液氯、氧气等。 |
第二十二条 |
甲、乙类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处理,严防跑、冒、滴、漏。 |
第二十七条 |
进入库区的所有机动车辆,必须安装防火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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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
各种机动车辆装卸物品后,不准在库区、库房、货场内停放和修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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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
库区的每个库房应当在库房外单独安装开关箱,保管人员离库时,必须拉闸断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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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5.29) |
第十九条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三)作业前清点作业人员和工器具;
(四)作业人员与外部有可靠的通讯联络;
(五)监护人员不得离开作业现场,并于作业人员保持联系;
(六)存在交叉作业时,采取避免互相伤害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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