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公正是政府采购的基本宗旨与要求,在同一政府采购项目中对供应商采用同等待遇则是这一原则的直接体现。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不过,问题也由此产生,从该条文的表述看,虽然强调采购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差别对待供应商,但是却也给予了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特定条件的权利。并且,在该条文中,亦未对“特殊要求”及“特定条件”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任何形式的明确,因此留下了采购活动实施上的操作空间。
《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虽然更为细致地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但是,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如何判断,在不同项目中的解释空间也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