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法律规定的限期治理的对象主要有两大类。
1、位于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温泉疗养区、城市上风向等环境敏感风的污染企业。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按规定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2、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源。对于这一类污染源的限期治理,并不是超标排污就限期治理,而是造成了严重污染的才限期治理。究竟何为“严重污染”,目前法律法规中无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通常是根据污染物的排放是否对人体健康有严重影响和危害、是否严重扰民、经济效益是否远小于环境危害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有条件治理而不治理等情况,来考虑是否属于严重污染
另外,按照《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的规定,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污单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淮河流域重点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也要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这种限期治理类似于特别保护区域内污染源的治理,只要超标排污(包括总量超标和浓度超标),就可限期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