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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O9001认证审核相关方应遵守的部分现行法律法规条款摘要

来源:杭州北航 作者:沈正国 发布时间:2009-12-08 查看次数:10922
杭州北航 沈正国 2008.12.1  编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公布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  
    第三十九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
    第七十四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六条  ……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奥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的地方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强制性标准。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第十六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 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劳动安全、卫生标准,运输安全标准;
    (三)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
    (四)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环境质量标准;
    (五)重要的通用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和制图方法;
    (六)通用的试验、检验方法标准;
    (七)互换配合标准;
    (八)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质量标准。
    …………  
    第二十五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违反《标准化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
    (二)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的;
    (三)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
    (五)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四、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     ----2000.7.11公布
    第十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一)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
    (二)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标准。
    其他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工程建设等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和明示采用的标准。……
    第十八条 产品应当有产品标准。不采用推荐性产品标准或者没有相应的推荐性产品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禁止无标准生产。
    产品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完整、正确地反映产品特征、特性指标和检验、试验方法;有相应的推荐性标准的,其主要技术项目的设置应当与推荐性标准一致。
    第十九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所执行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
    受产品使用者委托加工、定作的产品,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或者样品实物标准执行;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条 产品生产者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或者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代号、编号和名称。……
    第二十二条 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所执行的产品标准进行产品质量检验,保证产品质量和产品标准相符。产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产品合格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交通运输、旅游、娱乐、餐饮等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标准提供服务。没有相应的服务标准的,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按照自愿原则,组织经营者联合制定本行业的服务标准,作为提供服务的质量依据。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标准,保证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
    禁止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建筑材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通过, 2000年7月8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 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 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 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有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 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通过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发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在教学示范中使用计量器具不受此限。
    第四十六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通过1999年12月25日修正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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