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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备采购条例(节选)

来源:ISO9001认证 作者:ISO9001认证 发布时间:2017-12-18 查看次数:12070

颁布单位:中央军委 发文字号:[2002]军字第50号 颁布时间:2002-10-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采购工作,提高装备采购效益,保证装备采购质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组织实施装备采购的基本依据。

本条例所称的装备采购,是指军队装备机关、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采购武器、武器系统和军事技术器材等装备的活动。

第五条 装备采购范围包括经中央军委或者总装备部批准的下列项目:

(一)战斗装备体制项目;

(二)保障装备体制项目:

(三)应急装备项目;

(五)其他装备项目。

第六条 负责装备采购工作的机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的有关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和军队的利益。

从事装备采购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做到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第七条总装备部主管全军装备采购工作。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主管本系统装备采购工作。

第三章  采购计划

第十六条年度装备采购计划实行三年滚动,包括当年装备采购计划、第二年装备采购草案计划和第三年装备采购预告计划。

当年装备采购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下达的装备采购草案计划的基础上,结合上一年度装备采购计划执行情况和部队装备需求变化情况编制;第二年装备采购草案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下达的装备采购预告计划的基础上编制;第三年装备采购预告计划,只列入生产周期在18个月以上的装备采购项目。

三年滚动的装备采购计划应当同时编制下达,依次递进,逐年滚动。

第十七条年度装备采购计划应当包括编制依据、指导思想、保障重点,采购装备的名称、数量、单价及经费安排,装备采购方式和装备承制单位等内容。

第十八条总装备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下达编制年度装备采购计划的通知。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根据总装备部通知的要求,拟制本系统年度装备采购计划,并于当年3月31日前报总装备部审批。

总装备部对各单位上报的年度装备采购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并于当年6月30日前下达全军年度装备采购计划。

第十九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总装备部上报年度装备采购计划预计完成情况,并视情提出当年装备采购计划调整建议。

总装备部根据当年装备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保障特殊任务的需要,视情编制下达年度装备采购调整计划。

第二十条 在紧急情况下,总装备部可以制定应急装备采购计划。

应急装备采购计划可以越级下达,但事后应当向有关部门通告,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对当年装备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于第二年1月31日前报总装备部。遇有重大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四章  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装备采购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采购;

(二)邀请招标采购;

(三)竞争性谈判采购;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采购;

(六)总装备部认可的其他装备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采购金额达到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通用性强、不需要保密的装备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

第二十四条采购金额达到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装备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涉及国家和军队安全、有保密要求不适宜公开招标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时间无法满足需要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装备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五条采购金额达到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装备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承制单位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无法满足需要的;

(三)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装备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装备承制单位采购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不能从其他装备承制单位采购的;

(三)为保证原有装备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必须继续从原装备承制单位采购的。

第二十七条采购金额在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不需要保密,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装备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一)通用性强,规格、标准统一,货源充足的;

(二)价格变化幅度较小的。

第二十八条各类装备适用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和询价采购的限额标准,由总装备部规定。

第五章  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装备采购实行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制度。

装备承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和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履行装备采购合同所必需的条件和能力。

第三十条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根据国家军品科研生产能力调整情况,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定期对装备承制单位的资格进行审查,编制本系统的《装备承制单位名录》,并报总装备部核准。

除特殊情况外,装备采购的承制单位应当从《装备承制单位名录》中选择。

第三十一条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采购装备的,适用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

装备采购部门在招标前,应当对采购装备的成本进行分析,测算标底价格并提出定价方案。

第三十二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条件的装备承制单位或者投标人不足两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严重超出装备采购标底价格的;

(四)装备采购计划取消或者采购方式变更的。

废标后,装备采购部门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三十三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装备,应当在非公开状态下,按照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确定参加谈判的装备承制单位名单以及谈判和确定装备承制单位的程序组织实施。

装备采购部门在谈判前,应当对采购装备的成本进行分析;经与被邀请的装备承制单位分别谈判后,提出定价方案。

第三十四条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装备,应当在非公开状态下,按照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谈判的程序组织实施。

装备采购部门应当按照军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装备承制单位提出的报价方案进行核算,提出定价方案,并督促装备承制单位对采购装备的配套件采用招标方式或者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第三十五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装备,应当按照成立询价小组、确定被询价的装备承制单位名单以及询价和确定装备承制单位的程序组织实施。

装备采购部门应当对承制单位提供的装备报价进行比较,提出定价方案,并根据符合装备采购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装备承制单位。

第三十六条装备采购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妥善保管装备采购活动的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章  合同订立

第三十七条装备采购实行合同制。

装备采购合同由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授权的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与确定的装备承制单位以书面形式订立。

装备采购合同通常按照年度订立,必要时也可以跨年度订立。

第三十八条订立装备采购合同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列入年度装备采购计划;

(二)已设计定型或者通过鉴定;

(三)装备承制单位已列入《装备承制单位名录》;

(四)采购装备的价格已经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批准。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需要订立装备采购合同的项目,必须经总装备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 装备采购合同文本应当符合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要求,并按照规定统一编号,确定密级。

装备采购合同的标准文本,由总装备部制定。

第四十条被授权的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与装备承制单位协商形成装备采购合同草案文本后,应当报本系统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审定;总装备部规定的重要装备采购合同草案文本,由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报总装备部审定。

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对装备采购合同草案文本的法律依据、装备承制单位的资格条件、装备技术状态、经费、价格以及其他合同条款进行全面审查。

装备采购合同草案文本经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审查同意后,被授权的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方可与装备承制单位签订装备采购合同。装备采购合同经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一条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在装备采购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装备采购合同报总装备部备案。

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对装备采购合同订立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总装备部。

第七章  合同履行

第四十二条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组织驻厂军事代表机构,依据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履行装备采购合同规定的义务,并监督装备承制单位保证装备采购合同的履行。

第四十三条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组织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加强装备生产过程中的质量监督工作,督促装备承制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及时发现和处理装备生产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确保装备生产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对因产品质量不稳定或者产品的关键、重要特性不合格而不能提供合格产品的装备承制单位,应当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解决;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终止装备采购合同的履行,要求装备承制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并将其从《装备承制单位名录》中剔除。

第四十四条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组织驻厂军事代表机构,依据装备采购合同和验收技术条件,对装备承制单位提交的产品认真进行检验验收,确认合格后方能接收。对未达到装备采购合同规定要求或者不符合验收技术条件的产品,应当拒绝接收。

第四十五条装备采购经费实行集中支付。

驻厂军事代表机构应当根据装备采购合同和产品检验验收情况,向本系统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提出付款意见。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对付款意见进行审核后,报总装备部核准并由总装备部装备财务结算机构向装备承制单位办理结算支付手续。

第四十六条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接到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报送的申请装备出厂计划后,应当适时发出接装通知书,并及时组织接装单位接收装备。

接装单位应当做好接装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拟接收的装备进行必要的检查,符合条件的方可接收。

对装备交接发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接装单位等有关部门与装备承制单位协商解决,必要时向上级主管机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组织驻厂军事代表机构,按照装备采购合同的要求,督促装备承制单位制定装备技术服务计划,健全售后服务保障机制,为部队及时提供技术服务保障,协助解决装备在运输、贮存、使用和维修中出现的问题。

在装备服役期限内出现的装备质量问题,应当要求装备承制单位予以解决。装备采购合同对装备质量问题的处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条款处理。

第四十八条装备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向总装备部提出变更、中止或者解除装备采购合同的建议;经批准后,办理装备采购合同变更、中止或者解除事宜,并将办理情况报总装备部备案:

(一)装备采购计划被修改或者被取消的;

(二)装备采购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和军队利益的;

(三)装备采购合同履行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使主要条款无法履行的。

对于装备采购方的原因变更、中止或者解除装备采购合同而给装备承制单位造成损失的,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报总装备部批准后,向装备承制单位支付合理的补偿费用。

因装备承制单位的过错而变更、中止或者解除装备采购合同而给军队造成损失的,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依法向装备承制单位提出索赔要求。

第四十九条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军兵种装备部应当对当年装备采购合同履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总装备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装备采购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装备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装备采购计划、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三)装备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装备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五)装备采购人员的专业技能及行为;

(六)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第五十七条 装备采购主管机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装备承制单位或者投标人的询问、质疑与投诉,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当事人的询问、质疑与投诉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泄露军事秘密。对投诉事项需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投诉人和相关当事人。

第五十八条 军队审计部门应当对装备采购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九条军队纪律检查部门应当对从事装备采购工作的人员实施监察。

第六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装备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军队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查处装备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六十一条对在装备采购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装备采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玩忽职守,给装备采购工作造成损失的;

(三)在装备采购招标、投标、合同谈判中,与承制单位恶意串通的;

(四)侵吞、挪用、截留装备采购经费的;

(五)对采购装备的质量问题弄虚作假、隐情不报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妨害装备采购工作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由总装备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其它军队颁布法规:

    装备承制单位知识产权管理要求
    《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管理规定》(节选)
    《关于发布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的通知》
    竞争性装备采购管理规定(节选)
    装备通用质量特性管理工作规定(节选)
    军用软件质量管理规定(节选)
    关于加快吸纳优势民营企业进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和维修领域的措施意见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实施指南(节选)
--------------------------------------------------------------------------
    装备科研条例(节选)
    装备预先研究条例(节选)
    装备预先研究演示验证管理规定(节选)
    武器装备探索研究管理规定(节选)
    国家安全重大基础研究管理规定(节选)
    装备预先研究基金管理项目规定(节选)
    关于加强竞争性装备采购工作的意见(节选)
    装备采购条例(节选)

--------------------------------------------------------------------------
    装备采购方式与程序管理规定(节选)
    装备采购合同管理规定(节选)
    同类型装备集中采购管理规定(节选)
    装备购置目标价格论证、过程成本监控和激励约束定价工作指南(试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的通知(节选)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监督实施细则(节选)
    武器装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程序(节选)
    装备维修工作条例(节选)
    深化装备保障体制改革实施意见(节选)

其它国家颁布法规: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节选)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规定(节选)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节选)
    国防科技工业社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节选)
    国防科技工业社会投资领域指导目录(放开类 2010年版)(节选)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节选)
    国防科技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实施细则(节选)
    军品配套科研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节选)
--------------------------------------------------------------------------
    国防科工局科研项目管理办法(节选)
    国防科技工业科研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节选)
    国防科工局科研项目责任制暂行办法(节选)
    国防科工局军工项目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办法(节选)
    国防科工局科研项目验收工作准则(节选)
    国防科工局关于补充完善军工项目财务决算审计内容的通知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现场审查规则(节选)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节选)

其它国家和军队联合颁布法规: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建立和完善军民结合、寓军于民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体系的若干意见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管理条例(节选)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实施办法(节选)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管理办法(节选)
    关于进一步推进军民一体化装备维修保障建设工作的意见
    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领域的实施意见
    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退出管理规则(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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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装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程序(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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