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1.3 各单位及其人员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子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a)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b)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c)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的:
d) 袒护、包庇事故责任人的;
e) 事故发生后,不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f)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g) 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且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
6.2.1.4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除给予政纪处分外,还将视其情节给子经济处理和组织处理:
a)发生一次事故轻伤一人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轻伤二人及以上的从重处罚;
b) 发生一次事故重伤一人的,处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罚款,重伤二人及以上的从重处罚;
c) 发生一次事故死亡一人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死亡二人及以上的从重处罚;
d)对影响较大的生产安全事故除给予经济处理外,还将按公司的规定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